中国社科院专家:物权法草案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日期:2006-09-18]来源:fun88.com  作者:[字体: ]

   背景

    物权法的制定工作一直备受关注。不久前,物权法草案修订工作提请十届人大常委会进行了讨论,这是物权法草案自1994年提案以来的第五次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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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围绕“房子”的各种问题,因为直接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更是大家关心的热点问题之一。

    针对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问题,尤其是与房子有关的一些问题,梁慧星研究员提出了他的一些建议。

    用预告登记限制“一房多卖” 

    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设立、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举例说明,按照预告登记制度,只要张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张三就可以拿着买卖合同书去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由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某号房屋已经卖给了张三,办理预告登记后,开发商要把这套房屋再卖给其他任何人,都将“不发生物权效力”。例如开发商把已经出卖给张三的房屋,再出售给李四,因为张三已经去登记机构办理了“预告登记”,开发商与李四之间的买卖合同将“不发生物权效力”,注定李四不可能得到那套房屋的所有权。这样就保障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房人张三,在房屋建成后能够得到那套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得到所有权。可见,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用预告登记来限制开发商“一房多卖”,而不是禁止“一房多卖”。债权平等的原则依然存在,无论你把一套商品房卖给多少买房人,这些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但只是办理了“预告登记”的那个买房人才能最终得到房屋所有权。这样一来,只要办理了“预告登记”,其余的买房人就已经知道自己不可能得到房屋所有权,当然也就不买了。这就达到了限制“一房多卖”的目的。

    因此,“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的公示方法,而所登记的并不是“物权”,仅仅是买卖合同上的“债权”。因为办理了“预告登记”,使该债权具有了对抗其他买房人的债权的“物权效力”。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因购买期房等原因,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一规定比较准确地体现了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政策目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和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为预告登记增设了“前提条件”:“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亦即,仅在“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的情形,登记机构才予以办理预告登记;如果债权人支付价款未达一半以上,也无债务人的书面同意,fun88.com,则登记机构将不予进行预告登记。显而易见,起草人认为在债权人支付价款未达一半以上的情形,如登记机构按照买房人的申请进行了预告登记,使开发商不能再“一房多卖”,将损害开发商的利益。于是用为预告登记增设前提条件的办法,平衡开发商与买房人之间的利益。应该指出,起草人的这种想法和这一条文设计,不符合商品房预售的实际情况。须知开发商所规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只是“付现”和“按揭”两种,由买房人选择其中一种。如果买房人选择了“付现”方式,则应于正式签订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价款全额”。如果买房人选择了“按揭”方式,则在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买房人必须与开发商指定的银行签订“按揭借款合同”,通常“按揭金额”为房款全额的70%~80%,于“按揭借款合同”生效后,由按揭银行一次性支付给开发商。其余20%~30%的金额称为“首付金”,应由买房人在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开发商。

    可见,无论商品房预售的价款支付采取何种方式,开发商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时已经收迄房款全额。起草人出于保护开发商利益的目的,为预告登记增设“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这一前提条件,显属无的放矢。为什么要创设预告登记制度?在目前的商品房预售的合同关系中,开发商始终处于优势地位,买房人处于劣势地位。开发商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规定房款支付方式,限定买房人必须在“付现”和“按揭”二者中选择其一,已经足够维护开发商自己的利益,因此,现在的立法过程中,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是,如何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买房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政策目的,正是要限制开发商滥用其优势地位,限制开发商搞“一房多卖”以损害买房人合法权益。因此,建议恢复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债权人因购买期房等原因,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居住权是否有必要规定  

    欧洲一些国家在19世纪制定民法典时,未实行男女平等原则,父亲去世,母亲不能继承遗产,遗产全归子女、孙子女等继承。因此,为解决母亲的居住问题特设居住权制度。

    20世纪中期以后,在女权运动的推动之下,这些国家通过对民法典的修改,已经实行了彻底的男女平等原则,承认了妻对夫的继承权,居住权制度已经丧失其存在意义。可见居住权是一种落后的、过时的制度。

    日本制定民法典时,起草人明确表示日本无规定居住权的必要。韩国民法典也不规定居住权。中国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即实行男女平等原则,夫妻相互为继承人,因此中华民国的民法中未规定居住权。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夫妻相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行婚姻法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迄今未发生所谓父母居住权的问题。因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公房制度,双职工由男方单位分房,离婚时住房常被判归男方,为解决女方暂时居住困难,法院判决女方可继续居住直至再婚。这种裁判上不得已的做法,与所谓居住权无关。

    现今实行住宅商品化政策,公房制度已经废止,夫妻关系存续中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当然可以根据情况判给任何一方或者由双方分割。如有个别案件,为解决离婚一方暂时居住困难,仍可按照此前的做法,判决他或她在原房屋中暂时居住直至再婚。特别要注意的是,现今的“保姆”与中国历史上曾经存在的“保姆”是不同的。历史上的“保姆”,不仅为雇主照顾子女而且大多用自己的乳汁喂养雇主的婴、幼儿,实际上是“乳母”、“奶娘”,在雇主家庭有某种地位,被哺乳的孩子成年后让该“保姆”(“乳母”)继续居住甚至养老送终,并不少见。但现在的“保姆”仅提供家庭劳务,与历史上的“保姆”(“乳母”)判然有别,不再有被当做“乳母”对待的可能。

    因此,用fun88网址,历史上有将“保姆”当做亲人对待的所谓“传统”,以论证物权法应当规定“居住权”,属于“刻舟求剑”,难有说服力。  F

    如真有个别人与保姆产生深厚感情,订立遗嘱让保姆终身居住,法院仍可沿用此前的做法,通过在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上设立一个权利来解决。其实,对这样的情况完全可以订立遗嘱将其不动产、动产遗赠给保姆。我国的杭州就有过这样的案件。绝对没有必要为极其特殊的、极少发生的情形而在我国物权法上创设所谓居住权。因此,建议删去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    

    商品房“按揭”需要有法可依     

    我国商品房“按揭”贷款中所谓“按揭”和抵押不同。抵押担保,必须先有房屋所有权,然后在房屋所有权之上设定一个抵押权。不能在“债权”之上设定抵押权。大陆法系物权法及我国现行担保法,不承认“债权”抵押,抵押的标的必须是“所有权”(还有土地使用权)。在日本、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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