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行政信息公开法》(刘杰译)

[日期:2008-01-12]来源:法信网  作者:刘杰[字体: ]

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1]

                      

最初公布:1999514日法律第42

最近修改:20051021日法律第102

       

 

第一章 总则(第1条、第2条)

第二章 行政文书的开示(第3条—第17条)

第三章 不服申请等(第18条—第21条)

第四章 补则(第22条—第27条)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条(目的)

本法目的是根据国民主权理念,就行政文书开示的请求权作出规定,依此规定谋求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更加公开,使政府的诸项活动向国民的说明责任得到履行,同时有助于推进在国民正确理解和批评之下的公正、民主的行政。

2条(定义)

1.本法的“行政机关”是指下列机关:

1)根据fun88.com法律规定在内阁设置的机关(内阁府除外)以及在内阁所辖之下设置的机关。

2)内阁府、宫内厅以及内阁府设置法(平成11年法律第89号)第49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机关(这些机关中属于依第4号的以政令规定的机关被设置的,该政令规定的机关除外)。

3)国家行政组织法(昭和23年法律第120号)第3条第2项规定的机关(属于第5号根据政令规定的机关被设置的,该政令规定的机关除外)。

4)内阁府设置法第39条、第55条,宫内厅法(昭和22年法律第70号)第16条第2项的机关以及内阁府设置法第40条、第56条(包含准用宫内厅法第18条第1项的)的特别机关,由政令规定的。

5)国家行政组织法第8条之2的设施等机关以及该法第8条之3的特别机关,由政令规定的。

6)会计检查院。

2.本法律的“行政文书”,是指行政机关的职员职务上作成或者取得的文书、图画以及电磁记录(指以电子方式、磁性方式及其他以人的知觉不能感知的方式制作的记录,以下相同),该行政机关的职员在组织上使用的,作为该行政机关保有的。但是,下列文书资料除外:

1)官报、白皮书、报纸、杂志、书籍以及其他以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售为目的的发行物。

2)在依政令规定的公文书馆以及其他机关,根据政令规定作为历史的或者文化的资料或者学术研究用的资料被特别管理的。

 

                    第二章 行政文书的开示

 

3条(开示请求权)

任何人都可以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对fun88网址,行政机关的长官(属于前条第1项第4号以及第5号的政令规定的机关时,指该机关由政令规定者,以下同)提出要求开示该行政机关保有的行政文书的请求。

4条(开示请求的程序)

1.依前条规定的开示请求(以下称“开示请求”),必须向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记载以下内容的书面材料(以下称“开示请求书”):

1)开示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并且法人及其他团体的代表人姓名;

2)行政文书的名称及其他的将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特定化的足够事项。

2.行政机关的长官,在认为开示请求书在形式上不完备的,可以对提出开示请求的人(以下称“开示请求人”),确定相当的期限要求其补正。此时行政机关的长官对开示请求人应当努力提供作为补正参考的信息。

5条(行政文书的开示义务)

行政机关的长官,在有开示请求时,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除有记录了以下各号列举的信息(以下称“不开示信息”)的以外,对开示请求人,该行政文书必须开示。

1)关于个人的信息(经营事业的个人的关于该事业的信息除外),该信息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以其他记述等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包括对照其他信息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或者虽然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但由于公开仍有可能损害个人的权利利益的。但是,下列信息除外:

①根据法令规定或依惯例公开的,或者是预定公开的信息;

②为了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财产的保护,认为有公开必要的信息;

③该个人属于公务员等{指国家公务员法(昭和22年法律第120号)第2条第1项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11年法律第103号)第2条第2项规定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及日本邮政公社的官员及职员除外];独立行政法人等[关于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平成13年法律第140号,以下称“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以下同]的官员及职员;以及地方公务员法(昭和25年法律第261号)第2条规定的地方公务员以及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法(平成15年法律第118号)第2条第1项规定的地方独立行政法人,以下同]的官员及职员}情况下,该信息是履行其职务有关的信息时,该信息中与该公务员等的职务及该职务履行的内容有关的部分。

2)关于法人及其他团体的信息(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地方独立行政法人除外,以下称“法人等”)或者经营事业的个人关于该事业的信息,属于下列情况的。但是,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财产,认为有公开必要的信息除外。

①由于公开可能使该法人等或该个人的权利、竞争上的地位及其他正当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②属于受行政机关的要求,以不公开为条件任意提供的信息,法人等或个人按通例不公开的,或其他的附有该种条件的而比照该信息的性质、当时状况等看,被认为是合理的。

3)因公开可能妨碍国家安全、损害与其他国家或国际机关之间的信赖关系或造成与其他国家及国际机关的谈判中的不利影响的信息,行政机关的长官认为属于该信息并且有相当理由的。

4)因信息公开会妨碍预防犯罪、镇压或搜查、支持公诉、刑罚的执行及其他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维持的信息,行政机关的长官认为属于该信息并且有相当理由的。

5)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内部或互相之间审议、讨论或协议有关的信息,因公开会损害率直的交换意见、影响中立的意思决定,或者在国民中造成混乱,或者使特定人得到不当利益或者使特定人受到不利影响的。

6)属于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进行的事务、事业有关的信息,因公开可能使该事务、事业造成下列妨害的,或者其他从该事务、事业性质上看对该事务、事业的正常进行可能造成妨害的。

①与监查、检查、取缔、考试或者租税的课赋及征收有关的事务,使掌握正确的事实困难的,或者容易造成违法或不当行为、以及发现困难的;

②与契约、谈判或争讼有关的事务,可能造成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财产上的利益损害,或者作为当事人的地位不当损害的;

③与调查研究有关的事务,可能不当妨害该事务公正、有效进行的;

④与人事管理有关的事务,对确保公正、平稳的人事管理有可能造成妨害的;

⑤有关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经营的企业、独立行政法人等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事业,可能损害该企业经营上的正当利益的。

6条(部分开示)

1.行政机关的长官,在请求开示的行政文书的一部分中记录有不开示信息,而该不开示信息部分容易区分并且能够除去时,则必须将该部分除去后剩余的部分,对开示请求人开示。但是,认为在除去该部分后没有有意义的信息时不在此限。

2fun88.com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记录了前条第1号的信息(限于能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认为在该信息中,将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能够识别出特定个人的记述等部分除去后,公开也不会损害个人的权利利益的,该部分除去后的剩余部分看作不包含同号信息,适用前项规定。

7条(以公益上的理由裁量开示)

行政机关的长官,在开示请求的行政文书即使是记录了不开示信息的,认为在公益上特别必要时,对开示请求人可以开示该行政文书。

8条(关于行政文书是否存在的信息)

对于开示请求,如果仅回答某行政文书的有无即能将不开示信息开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长官可以对该行政文书的有无不予言明,拒绝该项请求。

9条(对开示请求的措施)

1.行政机关的长官,将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的全部或一部开示时,应当作出该意思的决定,将该意思及实施开示有关的政令规定的事项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2.行政机关的长官,对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全部不开示时(包括根据前条规定拒绝开示请求以及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不存在的),应当作出不开示的意思决定,将该意思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10条(开示决定等的期限)

1.前条各项的决定(以下称“开示决定等”),应当在收到开示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但是,根据第4条第2项的规定要求补正的,该补正需要的日数不算在该期间内。

2.尽管有前项规定,行政机关的长官在事务处理上有困难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可以在前项规定的期间上在30天的限度内进行延长。在此时,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尽快将延长后的期限及理由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11条(开示决定等的期限的特例)

由于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是显著大量的,在收到开示请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将所有的文书的开示决定等,会因此对行政事务的进行造成显著妨害的,尽管有前条规定,行政机关的长官,可以对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中的相当部分,在该期限内作出开示决定等,对剩余的行政文书在适当的期间内作出开示决定等。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在前条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1)适用本条的意思及理由;

2)剩余的行政文书作出开示决定等的期限。

12条(案件的移送)

1.行政机关的长官,在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是由其他的行政机关作成的,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认为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的长官作出开示决定等时,在与该其他行政机关的长官协议后,可以将该案件移送该其他行政机关的长官。在此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将已移送案件的情况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2.根据前项规定将案件移送后,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对该开示请求作出开示决定等。在这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在移送案件前作出的行为,视作接受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的行为。

3.在前项情况下,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长官作出第9条第1项的决定(以下称“开示决定”)时,该行政机关的长官并应当实施开示。在这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对该开示实施给予必要的协助。
 
 

[1]该法原简称《信息公开法》,后由于日本在2001125日制定了《关于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简称《独立行政法人信息公开法》),故现简称为《行政信息公开法》。该法原文来源于[] 行政管理研究中心:《信息公开制度改善的要点》,行政社,20064月版,第556-571页。该法最初公布:1999514日法律第42号;200141日施行;最近修改:20051021日法102号令公布修改;该法最初共44条加附则,后于2003530日制定《信息公开及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法律第60号令公布),将原信息公开法中有关信息公开审查会的规定专门立法,现行《行政信息公开法》条文减少,共27条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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